文/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黎琳
當收到國知局下發的《關于提供注冊商標使用證據的通知》時,考慮到的確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導致商標無法使用,商標權人因某種正當理由確未使用商標的,可以嘗試向官方陳述商標不使用的正當理由,爭取維持商標注冊。
《商標法實施條例》對于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商標不使用的“正當理由”,列舉了以下幾種情形:(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產清算;(四)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前三種情形(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都屬于法定事由,已有清晰的界定,不再詳述,本文試就“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做一厘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如果商標權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產清算等客觀事由,未能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并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上述規定中的后半句即解釋了何為“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的情形,要滿足該情形需同時滿足三個要件,缺一不可:①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②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③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
筆者近期辦理的一個案件就成功運用了上述商標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抗辯:國知局要求商標權人提交第21553518號“元力”商標于2019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三年期間的使用證據,但該商標的真正使用人——北京元力公司的成立時間是2022年3月28日,也就是說: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6月15日這短短不足三個月的時間內,北京元力公司確未使用也無法使用“元力”商標。
“元力”商標核定提供的服務項目是第41類“培訓,安排和組織會議,流動圖書館,提供在線電子出版物(非下載),游樂園服務,健身俱樂部(健身和體能訓練),玩具出租,游戲器具出租,動物園服務”,事實上,北京元力公司的創始人早在2021年就開始籌劃建立體育培訓學校,于2022年3月28日設立北京元力公司。公司成立后至2022年6月15日之間,北京元力公司的創始人為公司使用“元力”商標投入運營做了如下準備工作:
(1)2022年4月20日,創始人聯系商標代理機構準備注冊“元力”商標,發現已被他人注冊,也就是本案的涉案商標第21553518號“元力”商標;
(2)2022年4月25日,北京元力公司與庫房產權人簽訂《庫房租賃合同》,準備對他人空置的庫房進行改建、改造成專業的體育培訓用場館;
(3)2022年4月27日至5月7日,創始人聯絡到涉案商標的原權利人,獲得原權利人同意轉讓商標的意向,隨即啟動商標轉讓流程,與此同時原權利人向北京元力公司出具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明確從2022年5月1日起至商標轉讓流程完成期間,原權利人許可北京元力公司使用“元力”商標;
(4)2022年5月1日至6月3日,北京元力公司的董事、創始人與品牌設計師溝通logo設計工作并成形;
(5)2022年5月5日,北京元力公司與工程設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由設計公司對庫房進行設計,以便改造成專業的體育培訓用場館;
(6)2022年5月8日至6月間,北京元力公司的董事通過聯系俄羅斯的朋友,在俄羅斯尋找藝術體操教練、網球教練、擊劍教練;
(7)2022年6月,北京元力公司就《庫房租賃合同》付費一百萬元整,6月15日庫房產權人開具租金發票。
因體育場館改建工程復雜,且施工期在2022年因遭遇不可抗力的環境因素影響,體育場館的改建直到2023年年底才基本完成,因而在涉案的2019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5日三年期間,北京元力公司確實無法使用“元力”商標開展經營活動。但從上述(1)至(7)可以看出:北京元力公司具有真實使用“元力”商標的意圖,并為實際使用商標做了必要準備。但因客觀事由以及體育場館改建工程的復雜性,而在2022年6月15日之前無法使用“元力”商標。
北京元力公司提交了相關證據證實上述情況,涉案三年期間后的部分證據也從側面佐證(1)至(7)的真實存在:2022年6月25日《北京青年報 順義社區報》刊登文章報道體育場館的改建工作,2022年7月7日順義區政府召開項目協調會并于2022年7月30日出具會議紀要,當地鎮政府的辦公室主任也當庭作證證實北京元力公司的創始人就開展體育培訓項目的溝通早在2021年就開始了,2022年之后項目啟動準備工作,并于2024年5月試運營,持續運營至今。最終,法院采信北京元力公司的全部證據,認定在涉案的三年期間,北京元力公司對“元力”商標在“培訓、健身俱樂部(健身和體能訓練)”2項服務上有不使用商標的正當理由,從而可以在這2項服務上維持注冊。
本案是一個商標不使用正當理由抗辯的典型案例,北京元力公司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規定的商標不使用正當理由的構成要件。考慮到設立商標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是避免閑置和浪費有限的商標資源,在商標權人具有真實使用意圖、并為使用商標做了必要準備,僅因客觀事由而無法使用的情況下,法律應保護商標權人付出的努力。